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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条款》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5-24

尊敬的客户:

  感谢您对华夏银行的一贯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银发〔2019〕4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规定及我行账户管理要求,我行修订了《华夏银行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单位人民币业务综合服务协议》中《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条款》,形成《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条款》(适用于人民银行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见附件1)和《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条款》(见附件2)。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的存款人在我行办理开户业务时,统一签署《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条款》(适用于人民银行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其他地区的存款人在我行办理开户业务时,签署《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条款》。

  上述协议将于2019年6月1日启用,特此公告。

  如有疑问,您可向华夏银行各分支行网点工作人员进行咨询。

  感谢您的支持,并祝您生活愉快!

                                                                         华夏银行

  2019年5月24日

  附件1

  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服务条款

  (适用于人民银行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

  甲  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乙  方: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分行营业部)                                    

  住  所:                                                       

  负责人: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银发〔2019〕4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服务条款,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见《单位人民币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乙方对于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条  甲方承诺在乙方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购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乙方资金,否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乙方有权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甲方如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为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或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乙方有权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并将在5年内暂停甲方非柜面业务,不再为甲方新开立账户。惩戒期满后,甲方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乙方将加大审核力度。甲方信息将由人民银行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甲方承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

  第三条  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按照人民银行及乙方的相关规定向乙方提交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证明文件,甲方承诺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受益所有人及税收居民身份相关信息,不得隐瞒、伪造身份欺骗乙方开立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甲方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乙方完成甲方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通过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交付甲方;甲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乙方在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为甲方核发开户许可证后,正式开立账户。

  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或开户许可证的甲方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向乙方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或开户许可证。

  第六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且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可以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乙方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条  甲方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可向乙方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八条  甲方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乙方将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并留存相关工作记录。采取临柜面对面核实企业开户意愿的,由乙方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面对面核实开户意愿,并留存视频资料。采取上门核实企业开户意愿的,由乙方两名(含)以上员工共同亲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单位人民币业务综合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留存向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的视频资料,甲方应予配合协助。

  甲方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乙方将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等措施。

  第九条  甲方承诺,在银行只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乙方将对甲方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发现甲方开立两个(含)以上基本存款账户的,乙方将对甲方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予以撤销。

  第十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的名称一致。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印鉴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为保障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安全,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通过预留签章或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的其他身份验证方式验证身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甲方应妥善保管预留印章及签订协议约定的其他身份验证载体,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引起的纠纷或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通过柜台、网上银行、自助机具等渠道查询甲方账户信息。

  第十三条  甲方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甲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的,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对外支付,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和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在开户后办理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应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建立健全银企对账制度。乙方根据甲方账户的性质和特点按月度或季度与甲方进行余额对账,甲方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应如实向乙方对账人员提供账户账务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可根据需要选择对账方式。如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

  甲方可选择如下对账方式:

  □邮寄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票递公司发放:对账单寄送(发放)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对账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为准。乙方自邮寄对账单之日起同城2日、异地5日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柜台领取对账单:甲方须指定专人按月或不定期到乙方柜台领取发生额明细对账单,按月或按季领取余额对账单;

  □电子渠道对账:甲方应为乙方电子渠道对账签约客户。甲方可根据需要同时签约多个电子渠道对账功能。

  本服务条款中的“电子渠道”是指乙方提供的包括网上企业银行、银企直联、自助机具等电子化服务渠道。

  第十五条 甲方选择电子渠道对账的,可通过柜台或电子渠道自主签约,签约时可根据甲方风险管理需要选择单人对账或双人对账。甲方应妥善保管操作员代码和对应的登录密码、加载数字证书的华夏盾和华夏盾密码、自助机具登录卡、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上述身份验证信息为凭据进行的电子渠道对账行为视为甲方行为,甲方须对身份验证信息完成的一切操作负责。甲方应妥善保管上述身份验证信息,否则因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

  甲方签约电子渠道对账功能且通过电子渠道有效对账的,乙方不再向甲方发放纸质对账单(甲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甲方同时签约多个电子渠道对账功能并通过其中一个电子渠道完成账户对账后,对账结果覆盖至该账户签约的其他电子渠道,无须再进行该账户其他电子渠道对账。

  第十六条 甲方在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的20日内将对账结果反馈乙方。甲方发现账户余额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查询。甲方超过90日未向乙方返回对账回执或对账信息的,乙方视同甲方核实无误并认可对账数据,由此可能产生的账户余额不符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十七条  甲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对甲方出具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人民银行和乙方相关制度规定的,乙方应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甲方如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乙方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交付甲方。

  甲方涉税信息及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

  第十八条  乙方根据甲方账户风险程度,选择相应的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用事业费用的除外。当账户状态为只收不付控制和不收不付控制时,同时暂停甲方账户的非柜面业务。

  乙方在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因甲方变更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但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乙方通知无法送达甲方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甲方自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乙方将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

  第二十条  甲方涉及以下事项,乙方视风险程度,有权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

  (一)乙方对甲方采取上门、面对面进行对账核实,甲方仍未配合完成账务核对或核对结果不一致的,乙方有权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

  (二)乙方发现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通知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甲方自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

  第二十一条  甲方涉及以下事项,乙方视风险程度,有权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一)乙方发现甲方有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存在甲方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权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二)乙方发现甲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将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三)乙方发现甲方存在开设网站,提供非法证券期货交易、互联网彩票销售等行为,或者存在无证经营支付(如电子钱包)等行为的,有权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四)乙方对甲方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到期日之前通知甲方及时更新,甲方在上述证件有效期到期后至90日内仍未办理更新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在此期间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第二十二条  甲方账户因涉及本服务条款规定的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如需恢复账户功能,应向乙方提出申请,并按乙方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乙方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审核后视甲方账户风险程度恢复账户功能。

  第二十三条  甲方变更预留签章,应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在新印鉴卡上加盖原预留签章以及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甲方须将原预留印鉴卡与盖有旧签章的乙方出售给甲方的空白重要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甲方申请变更预留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提交正式公函、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或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及乙方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甲方如需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向乙方提出销户申请,与乙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空白重要凭证。未按规定交回的,须出具正式公函承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乙方审核符合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甲方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销户申请,并应先撤销一般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最后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乙方的具体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各项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积极配合向乙方提供年检所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如甲方一年(按对年对月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乙方债务,甲方应自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不再计算利息。甲方有久悬银行账户的,乙方不再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当甲方要求支取原账户款项时,应向乙方提供其拥有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乙方确认后,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额。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为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甲方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十九条  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地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及其他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如甲方或其账户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的制裁名单、我国发布或要求执行的涉恐名单,及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要求采取限制措施情况的,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限制账户交易方式、规模、频率,拒绝提供金融服务,终止业务关系,依法冻结账户资产等。

  第三十一条  本服务条款其他未尽事宜,应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执行。如本服务条款的部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相抵触的,双方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服务条款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本服务条款有效期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服务条款自动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但本服务条款终止前未了结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事宜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服务条款终止后仍适用本服务条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方式变更本服务条款。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本服务条款部分变更不影响未变更部分效力。

  乙方可以调整本服务条款,并以公告方式通知甲方,公告于发布时生效。

  附件2

  华夏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服务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服务条款,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见《单位人民币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乙方对于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条 甲方承诺在乙方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购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乙方资金,否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乙方有权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甲方如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为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或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乙方有权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并将在5年内暂停甲方非柜面业务,不再为甲方新开立账户。惩戒期满后,甲方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乙方将加大审核力度。甲方信息将由人民银行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甲方承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

  第三条  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并按照人民银行及乙方的相关规定向乙方提交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证明文件,甲方承诺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受益所有人及税收居民身份相关信息,不得隐瞒、伪造身份欺骗乙方开立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甲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乙方在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为甲方核发开户许可证后,正式开立账户。

  第六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的名称一致。如甲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印鉴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七条  为保障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安全,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通过预留签章或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的其他身份验证方式验证身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甲方应妥善保管预留印章及签订协议约定的其他身份验证载体,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引起的纠纷或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通过柜台、网上银行、自助机具等渠道查询甲方账户信息。

  第九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各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对外支付,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和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在开户后办理对外支付。

  第十条  甲乙双方应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建立健全银企对账制度。乙方根据甲方账户的性质和特点按月度或季度与甲方进行余额对账,甲方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应如实向乙方提供账户账务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可根据需要选择对账方式。如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

  甲方可选择如下对账方式:

  □邮寄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票递公司发放:对账单寄送(发放)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对账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为准。乙方自邮寄对账单之日起同城2日、异地5日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柜台领取对账单:甲方须指定专人按月或不定期到乙方柜台领取发生额明细对账单,按月或按季领取余额对账单;

  □电子渠道对账:甲方应为乙方电子渠道对账签约客户。甲方可根据需要同时签约多个电子渠道对账功能。

  本服务条款中的“电子渠道”是指乙方提供的包括网上企业银行、银企直联、自助机具等电子化服务渠道。

  第十一条 甲方选择电子渠道对账的,可通过柜台或网络银行自主签约,签约时可根据甲方风险管理需要选择单人对账或双人对账。甲方应妥善保管操作员代码和对应的登录密码、加载数字证书的华夏盾和华夏盾密码、自助机具登录卡、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上述身份验证信息为凭据进行的电子渠道对账行为视为甲方行为,甲方须对身份验证信息完成的一切操作负责。甲方应妥善保管上述身份验证信息,否则因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

  甲方签约电子渠道对账功能且通过电子渠道有效对账的,乙方不再向甲方发放纸质对账单(甲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甲方同时签约多个电子渠道对账功能并通过其中一个电子渠道完成账户对账后,对账结果覆盖至该账户签约的其他电子渠道,无须再进行该账户其他电子渠道对账。

  第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的20日内将对账结果反馈乙方。甲方发现账户余额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查询。甲方超过90日未向乙方返回对账回执或对账信息的,乙方视同甲方核实无误并认可对账数据,由此可能产生的账户余额不符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十三条  甲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对甲方出具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人民银行和乙方相关制度规定的,乙方应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甲方涉税信息及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

  第十四条  甲方自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乙方将暂停甲方非柜面业务。

  第十五条  甲方涉及以下事项,乙方视风险程度,有权中止甲方账户业务:

  (一)乙方发现甲方有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存在甲方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权中止甲方账户业务。

  (二)乙方发现甲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将在3个月内中止甲方账户业务。

  (三)乙方发现甲方存在开设网站,提供非法证券期货交易、互联网彩票销售等行为,或者存在无证经营支付(如电子钱包)等行为的,有权中止甲方账户业务。

  (四)乙方对甲方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到期日之前通知甲方及时更新,甲方在上述证件有效期到期后至90日内仍未办理更新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将在此期间中止甲方账户业务。

  第十六条  乙方在采取暂停甲方非柜面业务、中止甲方账户业务等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因甲方变更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但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乙方无法通知无法送达甲方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甲方账户业务被中止或非柜面业务被暂停的,如需恢复账户功能,应向乙方提出申请,并按乙方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乙方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审核后视甲方账户风险程度恢复账户功能。

  第十七条  甲方变更预留签章,应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在新印鉴卡上加盖原预留签章以及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甲方须将原预留印鉴卡与盖有旧签章的乙方出售给甲方的空白重要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交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甲方申请变更预留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提交正式公函、开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及乙方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甲方如需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向乙方提出销户申请,与乙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空白重要凭证,基本户销户时还需交回开户许可证。未按规定交回的,须出具正式公函承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乙方审核符合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甲方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撤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销户申请,并应先撤销一般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最后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乙方的具体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各项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积极配合向乙方提供年检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如甲方一年(按对年对月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乙方债务,甲方应自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不再计算利息。甲方有久悬银行账户的,乙方不再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当甲方要求支取原账户款项时,应向乙方提供其拥有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乙方确认后,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额。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为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甲方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十三条  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地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及其他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如甲方或其账户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的制裁名单、我国发布或要求执行的涉恐名单,及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要求采取限制措施情况的,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限制账户交易方式、规模、频率,拒绝提供金融服务,终止业务关系,依法冻结账户资产等。

  第二十五条  本服务条款其他未尽事宜,应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执行。如本服务条款的部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相抵触的,双方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服务条款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服务条款有效期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服务条款自动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但本服务条款终止前未了结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事宜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服务条款终止后仍适用本服务条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方式变更本服务条款。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本服务条款部分变更不影响未变更部分效力。

  乙方可以调整本服务条款,并以公告方式通知甲方,公告于发布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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